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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还在实践中完善了检校制度、检验制度和证据制度等司法配套制度。
有的地方人大常委会在对司法加大监督力度的同时,也对由其任命的地方政府工作部门的领导进行工作评议。[②] 袁建国:《法律创制论》,河南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107页。
有关部门称:自来水涨价是年初就定下来的事,价格听证只不过是个程序问题。基此认识,本文对地方行政规范也使用良法、良法化等用于法的语词。2、向谁提出异议?应当是只要对地方行行政文件负有审查监督职责或代转义务的机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都可以向其提出。地方行政规范责任追究的机关,需要根据不同的监督主体和责任形式来确定。同时还需要研究的是,是否有必要在人大设立一个违宪监督的专门委员会以专司此职。
只有这样,才能使地方行政规范的备案审查,真正成为对地方行政规范进行合法性与合理性评估的一种手段,并对其内容和效力具有监督力与影响力。此等情形在有的地方甚至可以说比比皆是,已经处于相当混乱的状态。尽管我们强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乃是既统一又多元化的体系,但从"法律多元主义"的角度看,在多元化的国家律法体系之外,还有更为广阔的多样化规则体系,包括党规党法、宗教戒律、公共道德、伦理准则、民间习惯、社会风俗等等。
从学理上讲,民主与法制包含着内在的冲突,因为民主强调人民群众的积极主动性,甚至鼓励超越法律、创设法律的举动,而法制恰恰强调对人民群众行为的强制约束。] 律法中心主义的法治观与多元主义法治观的争论贯穿于当代中国的法治发展,前者体现为主流法理学中的法治观,后者主要体现在法律社会学运动中对民间习惯法的关注。因此,无论是作为一种法治理论,还是一种建设法治的实践,离开了对党和政府制定公正的公共政策的关注,离开了对公共行政中政策形成的规则、政策纠正的程序和规则以及政策落实的规则等,而仅仅将目光集中在法院上,显然是舍本逐末。法治社会被理解成一个诉讼社会,认为诉讼和官司越多越好,"为权利而斗争"甚至变成了普通老百姓的生活伦理。
正是在借鉴西方法律制度的基础上,"法制"这个概念也慢慢地被"法治"概念所取代,"社会主义法制"变成了"社会主义法治"。而这种冲突迫使中国人必须回答一个问题:面对中国传统文明价值与西方现代法律帝国理念的冲突,是不是意味着我们必须从经济、社会和法律的改革,最终变成对中国人文化价值观念的改革?中国传统文明已经从"政制"层面上被废除,是不是意味着还要从"教化"的层面上被革除?近代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三十年以来,中国在经济、政治社会生活方面面临着全球化带来的前所未有的冲击,迫使中国的问题已经从经济、社会问题转化为如何保持中国文明主体性的根本问题。
事实上,随着西方福利国家和规制国家的兴起,法治概念也已经从传统的立法和司法转向公共行政,强调公共行政与公民参与。如果我们考察西方文明的历史,就会发现这个法治理想建立在两个基本的社会条件之上:其一、社会面临严重的价值冲突,这种价值冲突的诸神之争局面导致社会陷入战争状态,为了克服战争状态,必须将国家法律作为公共领域的最高权威,而将道德价值转化为私人领域中的事物,从而用法律所代表的道德作为普遍的公共道德。当1990年代大规模的市场经济立法初有成效时,围绕法院展开的司法改革也就被提上了议事日程。这种精英化的司法改革主要考虑东部发达地区的法院状况,而忽略了司法体系是遍及全国的一个机构网络,精英化的司法改革导致西部经济落后地区的法院始终面临着法官匮乏的难题。
将民主与法制放在一起讲,虽然在理论上充满了辩证,但在实践中无疑有所偏重。因为我们的法治是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的法治,是党依法执政、政府依法行政、司法依法审判、公民依法行使的一个整体,是一个多元主义的法治共和国,而不是律法中心主义和法院中心主义的法律帝国。然而,经验研究表明,联邦最高法院在推动公民权保护方面,所发挥的符号功能远远大于实际作用。党的领导与政府推动应当成为中国法治建设重要发展动力。
甚至在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决定中,虽然经济体制改革、政府体制改革等各个领域中都体现了"依法办事"的法治精神,然而决定中第一次提出"法治中国"却主要论述执法和司法改革,其中司法改革最具有突破性。由此,中国古代的"无讼"理想被普遍批评为缺乏法治的传统社会。
另一方面着眼于国家治理的现代化,不仅关注法院,而且关注执政党、政府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体,既要追求党依法执政、政府依法行政、司法机关依法裁判,也要追求社会主体和公民要依法办事,形成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总体格局。[ [美]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正因为如此,在英美法系传统中,法院始终具有两项职能:首先是提供正义的标准或准则,其次才是解决纠纷。公然违法的群体性事件层出不群,由此形成了"法不责众"的"破窗效应",整个社会面临着治理危机。前者鼓励社会关爱和救助,后者主张权利义务明确的职责主义等等。]因此,我们不能把法治意识形态化或神圣化,而必须考虑法律与社会治理之间的内在关系。无论是婚姻家庭,还是马路救助,法律并没有鼓励人与人相互团结、相互帮助,而是以保护个人权利的名义鼓励了"各人自扫门前雪,莫管他人瓦上霜"。这无疑进一步强化了"法院中心主义"的法治观。
如果说我们过往的法治理论和法治实践更多地关注人大的立法和法院依法独立审判,那么今后关于法治的理论和法治的时间应当更多地关注执政党如何依法执政和政府如何依法行政。法院中心主义的法治观之所以特别强调法院在法治中的中心地位,主要依赖于英美法系国家的历史经验。
由此,一方面是大量的纠纷涌入法院,另一方面是法官在总体上的匮乏。在这个方面,毫无疑问,党委和政府发挥着比法院更为重要的职能。
这里的规则就不仅仅指正式的法律,而且包括上述各种非正式法。在这个意义上,近代以来,随着中国社会生活的变化,尤其是西方文明的冲击、传统道德秩序的瓦解以及社会生活的商业化,特别是在中国从一个传统帝国转型为现代民族国家的过程中,法律在中国的社会生活中扮演了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也成为中国社会实现良好治理的有益工具,新中国的政法传统就是始终将法律看作是社会治理的工具,以实现良好治理的目标。
因此,从多元主义法治观看,法院固然重要,但就社会正义的提供来看,远远比不上政府重要,更比不上国家立法和党的政策重要。如果说法治对于当代社会治理有意义,甚至成为一种治理的理想的话,就因为法治能够有助于实现良好的治理,即法治克服了人治可能产生的任意性和专断性,通过法律规则的治理不仅为社会提供了稳定的预期,有助于形成良好的社会秩序,而且为公民参与社会治理的提供了空间。(二)"法院中心主义" "法院中心主义"也是一个理想类型意义上的法治观念,它强调实施法律最主要和最具有权威性的机构就是法院。甚至有研究表明,80%的法律、90%的地方性法规、所有行政法规和规章都是由行政机关负责执行的。
其一,中国是一个"超大型国家",内部包含了地理环境、族群、宗教信仰、文化传统和经济发展水平的多样性,这就决定了中国社会的治理必然要采取多样化的治理策略,不可能采取统一的均质化治理模式。由于法治建设中的法院中心主义,导致这些机构在解决社会纠纷问题上缺乏权威性,从而也削弱了它们在纠纷解决的地位。
在这种背景下,法律规范与民众的道德观念发生了根本冲突,而"律法中心主义"却从法律所代表的价值出发,将民众的传统道德价值看作是愚昧、落后的思想观念。当社会上大多数纠纷都涌向了法院系统的时候,法院在巨大压力下始终面临"案多人少"问题,法官人数不断扩张可依然不能满足诉讼的要求。
这样的问题在近代以来中国法律发展中无疑是存在的。在这个意义上,法院不仅仅是纠纷的解决者,而且是社会正义的提供者,而制定正义的法律原本属于主权者的职能,由此普通法法院至少在提供正义观念的意义上分享了主权权力。
真正促进人人平等的民权运动是有联邦政府以及各州政府通过大量的行政规章、公共政策来配置资源的。由此,在中国讨论法治,就不能仅仅关注律法的统治,而必须是多元主义法律规则的统治,所有这些都可以看作是一种规则。第三波民主化国家虽然按照美国模式建立起独立的法院体系,甚至采取美国模式的司法审查制度,但整个国家却陷入"失败国家"的境地,这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政党、国会、政府等无法提供政策、法律,公共行政无法提供最基本的社会正义,在前方大溃退的情况下,法院这道最后的防线提供的正义只能是"天塌下来实现的正义"。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成为执政党的一项基本国策。
而在2013年5月27日,《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及《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公开发布,以"党内立法法"的形式来规范"党内法规"和党内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这无疑推动了党依法执政。这种法治发展道路首先必须破除西方法治在引入中国之后形成的意识形态正当性话语或普适主义的话语,必须强调法律服务于中国的国家治理,具体而言就是一个超大型国家和文明型国家的治理。
从此,立法工作始终是法治建设的重心。从广义上来说,要服从法律规则的治理,要实现良好的法律统治,法治重心应当围绕政府依法行政展开,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首先是政府体制、公共决策、社会治理能力的现代化。
没有党规党法,国法就很难保障。法律原本是从社会秩序中生发出来,因此他需要其他社会秩序的支撑,特别是道德秩序的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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